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9-02-24
【实施时间】 2009-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8]393号《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权以保险代位求偿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区域的有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
  
  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
  
  (2008年9月10日 鄂高法[2008]3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已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告无权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于2008年7月1日报请我院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案中租船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该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戴国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sunglide maritime ltd)。住所地:塞浦路斯·邮政信箱20110,斯派卢基普里亚努大道82号2楼第3办公室(82,spyrou kyprianou avenue,2ndfloor,office3,p.o.box20110,cyprus)。
  
  法定代表人:尼科斯·迈克里迪斯(nicos michaelides)。
  
  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ocean freighers ltd)。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18537,4-6艾芙普罗伊阿斯街(3rd floor,4-6)。
  
  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the unitei)kingdom mutual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bermuda)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群岛汉密尔顿王后街18号hm 665邮箱(po boxhm665,18queen street,hamiltion hmcx,bermuda)。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依据
  
  原审案卷诉讼材料反映,2007年7月25日,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承保的60500吨散装油菜籽装载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经营的“庞特利盟”轮(pontovremon)上,从加拿大温哥华港(vancouver)运至中国张家港。2006年7月19日,科利西部航运公司(colley west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科利公司)作为“庞特利盟”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vcr/zjg-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艾格瑞柯勒公司(agricore unite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east ocean oils and grainsindustries(zhang 丁 iagang)co.ltd,以下简称东海粮油公司],运费预付。“庞特利盟”轮抵达张家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471.220吨。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以下简称保赔协会)为被告太阳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东海粮油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三被告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注明,均为人民币)844530.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内,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签于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原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其异议理由如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