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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省级示范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省级示范高中资格。 1.招收复读生的。 2.违反规定单独组织招生考试或其它违规招生的。 3.未严格执行国家课程计划,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4.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集体补课的。 5.学校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罚教师唯一标准的。 6.在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实行有偿家教或利用职务之便乱编、滥发教辅资料谋取私利的。 7.学生学分认定或综合素质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得不到改善并持续下降的。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省级示范高中资格: 1.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的。 2.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3.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4.教师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参加考试、竞赛、检查、评估和学生评价等重大活动中,学校弄虚作假或严重渎职的。 6.为享受高考加分或其他优惠政策,在学生民族、户籍、学籍、特长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7.在高考报名中弄虚作假的,擅自更改学生学籍信息的。 8.违反规定,将学校在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获得的学生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省级示范高中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省级示范高中。取消省级示范高中资格的,不再执行省级示范高中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