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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穗国房字[2009]1431号
【颁布时间】 2009-12-31
【实施时间】 2009-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州市旧城更新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接上页]

  2.被拆迁房屋属于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产权的自住住宅。
  
  3.被拆迁人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被拆迁人不得通过分户、析产、交易、赠与等方式适用本条规定。
  
  十、符合直管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加改造奖励之和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直管住宅(含廉租房)进行安置。
  
  符合直管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拆迁人统一安排住房安置承租人,安排住房的使用面积不小于原承租面积,国土房管部门依法配合安置工作。
  
  十一、按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当年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发出安置住房入住通知之日后3个月止。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
  
  十二、为加快推进旧城更新改造工作,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可以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人、承租人(包括公、私房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外提前搬迁和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不同时限,给予不同的搬迁时限奖励费。搬迁时限奖励费标准应当控制在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15%以内确定。
  
  十三、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合法面积为准。
  
  符合《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8〕7号,下称7号文)规定,但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视同已领取房地产权证,按7号文确定条件核定的面积确定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房屋,可按照不超过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拥有合法产权,但由业主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异地永迁或就近安置的,按住宅用途进行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拆迁人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二)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住改商管理规定实施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拆迁人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按前款第(一)、(二)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低于按照本意见第六条有关住宅用途计算出来的补偿总额(即货币补偿款加上改造奖励)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定补偿。
  
  十五、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拆迁评估市场监管力度,确保评估结果依法公正。同一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负责实施评估。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六、对已批准实施的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各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拆迁人限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旧城更新改造决定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户数达到或超过总户数的2/3的,对逾期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向旧城更新改造项目所在区的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启动拆迁裁决程序。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行政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结果的,由旧城更新改造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十七、本意见所规定的改造奖励费、搬迁时限奖励费以及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但未领取房地产证的房屋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就同一旧城更新改造项目,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标准一经确定不因随后市场变动情况而调整。
  
  十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意见施行前已发布旧城更新改造决定或房屋拆迁公告的项目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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