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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检测过程中,不得干扰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电信设施的防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成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络运行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时限提交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必要时,电信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网络运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电信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电信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或者未制定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网络运行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的; (三)未制定和演练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未同时考虑网络运行安全设施建设的; (六)未执行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 (七)对电信设备、传输线路的代维企业管理不力,引发网络运行事故的; (八)发生网络运行事故,未及时、如实上报或者对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的; (九)未按时向电信监管部门报送网络运行基础数据的; (十)不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络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及对网络运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的; (十一)在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以及公共突发事件时,不执行网络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或不听从电信监管部门指挥、调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划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 (一)3条以上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中断,或通达某一国家的国际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1小时; (二)5个以上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1小时; (三)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5小时; (四)省际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持续超过2小时; (五)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5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六)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5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七)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5小时; (八)省级以上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二、重大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1条以上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中断; (二)1个以上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1小时; (三)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四)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超过1小时; (五)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六)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七)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1小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