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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检察统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需的保障条件等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算和统计监督,为领导机关运筹决策和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检察院内部各部门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检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由本院办公厅、室统一管理,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检察机关的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审定全国检察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制定全国统一的检察统计制度,统一管理全国检察统计报告;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检察统计基本资料,对全国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指导、检查全国检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开展全国检察统计科学研究,协同教育部门做好统计人员培训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和本规定的实施;制订全国检察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地、盟、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设置统计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检察统计资料,并对本行政区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负责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统计报告;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各级检察机关的统计工作,组织本行政区统计业务经验交流;制订本行政区检察统计现代化规划,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检察统计现代化技术装备;组织本行政区检察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协同教育、人事部门对本地区检察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奖励。 县、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理本院的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按时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对各业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对本地检察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根据需要进行专项统计调查;统一管理各种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或隐瞒。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的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进行统计监督,揭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及部门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任意修改;如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检察统计指标、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和统计报表表式、统计编码以及报送时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发地区性补充统计调查表,由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地方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