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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级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未经本院统计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直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颁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的部门、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报表规定填报。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报表(包括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是非法报表,被调查的部门可以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检察统计资料实行归口管理。全国性检察统计资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性检察统计资料,由地方人民检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统计资料整理、审查、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报告、简报、情况反映、信息等引用综合性的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复核。对外提供检察统计资料,须经本院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办理。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院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复核,检察长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和使用未经正式公布的检察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综合分析等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保管,不得损坏,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检察统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加强检察统计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检察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电子计算机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人员,应具有机要人员的政治条件、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成本职任务必需的统计专业、检察业务知识。 第十五条 检察统计人员是检察业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任命法律职务;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命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要保持检察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本院统计机构或主管统计部门的同意;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经过统计业务培训、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设置兼职统计检查员。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或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或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四、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检察统计机构或者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检察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检察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检察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检察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检察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检察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检察统计资料的; 三、无故迟报检察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本规定所规定的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五、违反《统计法》及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检察统计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及本规定,未经核定批准,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检察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