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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43号
【颁布时间】 2008-11-18
【实施时间】 2008-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湘高法民三请字第16号《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意向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当事人仅对仲裁条款中“courltry of defenclant”的约定理解不一致,但无论如何理解,并不影响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
  
  二、“country”通常被译作“国家”,将“country of defendant”译成“被告所在地”不能准确界定该法律术语的特有法律含义。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属两个国家,将“country of defenclant”译成“被告所在国”更合理。
  
  三、中国国内有若干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后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本案所涉仲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拟同意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06]长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7年10月29日 [2007]湘高法民三请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mp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本案焦点在于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有管辖权。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在“country of defendant”仲裁,申请人新冶公司认为“country”一词是指国家,仲裁协议约定在被告所在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美国mp公司则认为“country”一词包括国家、地区、乡村三种含义,仲裁协议可理解为约定在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长沙仲裁委作为被告所在地长沙的唯一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对仲裁协议的理解应当按照词句的一般含义,本案的仲裁协议系英文,对其翻译也应当按照通常的译法。英文“country”一词的通常含义是指“国家”,而不包括一国内的行政区域。“被告所在地”系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组,对被申请人认为可以将“country of defendant”理解为“被告所在地”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被告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仲裁被申请人新冶公司所在国--中国有很多家仲裁机构。该协议未选定仲裁机构,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仲裁协议无效。依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故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长仲裁字第279号裁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拟裁定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06]长仲裁字第279号裁决。
  针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意见,我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院拟同意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贵院审定。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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