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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理由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是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作出的。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银行处理金融违法行为管辖分工的规定,该两起案件的行政委托方应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所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只能起诉委托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但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据此,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认可了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而规章不可以授权。此类行政案件,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行政规章对商业银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该授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按照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政企分开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为企业,而不是事业组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委托行为无效,行政委托也不成立。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从上诉人账户上自行划走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协助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而行政处罚应视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出。上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应起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经研究,我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