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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45号
【颁布时间】 2008-04-05
【实施时间】 2008-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诉东莞威泓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立请字第2号《关于(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诉东东莞威泓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
  经审查认为,(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威泓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因本协议执行产生的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一方均可向香港或深圳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为最终裁决,双方无条件执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因与东莞威泓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诉东莞威泓塑 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7年11月19日 [2007]粤高法立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诉东莞威泓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经审查,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涉及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现将本案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
  被告:东莞威泓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泓公司)。
  被告:(维尔京群岛)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誉公司)。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28日,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威泓公司、新冠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即将取得的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二园40亩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过户手续。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执行产生的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一方均可向香港或深圳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为最终裁决,双方无条件执行"。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部分首期款项,但两被告未履行协议所述义务,而产生纠纷。事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当事人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仲裁条款。并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报我院审查。
  
  四、我院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当事人之间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现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特将该案报请钧院审查,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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