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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本案所请示的问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狗不理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纠纷一案"过程中曾经向钧院进行过请示。钧院于2006年6月2日以[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对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正式答复我院,内容如下:"本案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经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仲裁解决。''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根据多年司法实践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即使将国际贸促会理解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未在天津设立分会,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未在该仲裁条款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批复的意见对浩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了处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因为相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和平区经贸委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浩平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申请解散公司纠纷。浩平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根据钧院[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的意见,由于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浩平公司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