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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卫医字[89]第17号
【颁布时间】 1989-07-11
【实施时间】 1989-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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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知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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