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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补贴条件及标准 第十七条 农民申请补贴资金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农民车主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二)农民购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 (三)农民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四)农民购买摩托车。 第十八条 农民申请汽车摩托车补贴资金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购或换购微型载货车和轻型载货车,每户不能超过一辆,且报废车辆与新购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 (二)购买微型客车,每户不得超过一辆; (三)购买摩托车,每户不得超过二辆; (四)承诺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购买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所有权。 第十九条 农民以购买本细则规定的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为目的而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报废补贴: (一)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 (二)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第二十条 农民按规定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直接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购买补贴: (一)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和微型客车: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0%;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以上的,定额补贴5,000元; (二)摩托车: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3%;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以上的,定额补贴650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报废和注册登记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车辆报废和购买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七)《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可从网上下载,下同)。 第二十二条 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购买新车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六)《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对农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确认补贴资金数额,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及时建立下乡产品及补贴资金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纸质审核等办法,及时审核农民申报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核批准的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或县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省级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实行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 财政部根据测算的各省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的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