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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全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向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协助书》,协助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表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税务机关和原价格鉴证机构。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复核裁定事项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表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八条 跨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认定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按相关规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