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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控申发字[1988]第7号
【颁布时间】 1988-12-26
【实施时间】 1988-12-2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01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及时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节  催办与结案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查办情况;上级检察院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的举报案件,要进行催办,督促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一般不进行催办;但确有必要时,可予查询,催请处理。
  
   第二十条  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案情复杂、重大而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将办理情况和不能结案的原因,及时告知举报中心或交办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决定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撤案的举报案件,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举报中心;交由下级检察院查处并报结果的,应将结案情况及时报告交办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并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上报的举报案件结案报告,要认真审查。如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第四节  对举报人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于每件举报,除匿名或化名无法答复者外,都要答复举报人。答复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由举报中心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应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的举报,如是电话或当面举报的,可以当即给予答复;如是信函举报的,应在收到信函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都要说明转办的理由、转往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决定不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异议,可要求复议。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复议要求,应认真对待。对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通过答复,要向举报人宣传法律规定,讲明法定办案程序、要求,以取得理解。
  
  第三章  保护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个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
  
  对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严格追究;其中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转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举报罪案经查证属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具体奖励办法和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商同有关单位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捏造事实,制造伪证,通过举报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一经查实,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错告、误告或检举失实的,不在此列。
  
   第三十二条  对于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或不听劝阻,长期滞留纠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要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政府监察部门密切联系,建立协调、移送案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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