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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颁布时间】 1988-12-03
【实施时间】 1988-12-0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0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3年11月5日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在检察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中,双方经常发生工作联系。为了互相协调、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监察机关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四、监察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纪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对查实的案情作公开报道。对案情复杂,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继续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的,由双方协商决定。监察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规定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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