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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财监[2009]83号
【颁布时间】 2009-12-22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1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提高财政同步监督质量,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财政同步监督工作规则(试行)》(黑财监[2009]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厅各处室开展财政检查,应根据当年财政同步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范围、时间安排、人员组织、检查要求等。
  
  第三条 各处室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财政检查全过程,负责对各检查组的工作进行指导,全面掌握各检查组工作动态,听取各检查组工作汇报,组织复核,审查检查文书和处理处罚公文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
  
  第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财政监督检查规则,围绕检查内容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要将检查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编报情况;
  
  (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三)落实 “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
  
  (四)政府采购政策、制度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会计管理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管理等情况;
  
  (七)“小金库”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本处室负责人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和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本处室要指定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检查组根据复核意见,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单位做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处室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需经法规处复核、审理后下达。
  
  检查处理决定应抄送监督检查局、预算处、国库处、法规处以及相关处室。
  
  第八条 各处室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财政管理的建议,并将检查情况向厅领导汇报;对检查发现的重要问题,在系统内进行通报,纠正被检查单位的不规范行为;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移送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九条 各处室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厅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条 各处室对被检查单位的财经违规违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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