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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88-11-25
【实施时间】 1988-11-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01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18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检察机关直接依告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和重要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范围是:贪污罪案、受贿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案、渎职罪案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检举、控告,应予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和信函举报,及人民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可心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提供举报专用的邮政编码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对人民负责,取信于民。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举报案件,“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各司其责。
  
  (四)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行为。
  
  (五)举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处理举报的程序
  
  第一节  接受举报
  
  第七条  接受举报,对电话举报的,要细心听,询问清楚,作好记录;对当面举报的,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制作笔录,经宣读或本人阅看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信函举报的,要认真阅看,仔细摘记,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请补充材料。
  
  第八条  举报案件有逐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职务以及举报的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等。
  
  第九条  对举报应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条  接受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必须实事求是,如实提供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犯罪人自首的,要给予鼓励,依法讲明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自道内容要认真作好笔录,经宣读或本人阅看无误后,由自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移送与立案
  
  第十二条  对举报材料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一般应在接受举报后的七天内作出移送。
  
  案情重大的举报,必须报请检察长阅批。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应按问题的性质和法定的案件管辖分工,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分级办理:
  
  应由本院办理的,按内部分工分别移送各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应由下级检察院办理的,可以向下交办。下级检察院按到交办的举报后, 应认真办理;
  
  下级检察院接受的举报,如系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跨地区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决定,按案情管辖由有关检察院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要迅速进行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经审查,属于事实不清,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或情况紧急、特殊,必须及时办理的,可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步调查,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及时作出提与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节  催办与结案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查办情况;上级检察院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的举报案件,要进行催办,督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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