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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 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一方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包括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技能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宣传、帮助和指导。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并且双方都应当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在其中推选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指定的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的活动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 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期间和集体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有效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 (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 (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