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开拓资金,对有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报的书面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超过三年的书面材料由“市中小办”负责销毁,并报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467号),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