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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 (四)当事人多次申诉、申请再审或重复上访的案件; (五)适用法律疑难的新类型案件; (六)需要征询旁听庭审公民意见、建议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旁听庭审并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公民,应当是依法可以旁听庭审、并与所审理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专门性业务的,应当确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参加。 第四条 旁听庭审并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建议的公民,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辖区内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也可以从旁听庭审的公民中当庭确定。 审理案件法院应根据所审案件情况,决定采用庭前推荐或当庭确定方式,也可以将两种方式结合起来使用。 第五条 采用庭前推荐形式的,审理案件法院的人大代表联络机构应联系有关机关、团体和组织推荐代表,合议庭应当在庭审前五日内通知被推荐的公民旁听庭审。 推荐的公民人数一般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 采用当庭确定形式的,审判长应在庭审开始时告知旁听庭审的公民。休庭后由书记员组织旁听庭审的公民推荐或自荐后,合议庭审查决定。 确定的公民人数一般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 征询旁听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休庭后、合议庭评议前采用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公民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允许。 征询旁听公民意见、建议前,审判长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公民代表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和建议。 征询意见、建议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不得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发表意见,不得对公民发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评论。公民对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询问的,合议庭成员应作必要的释明。 合议庭在征询公民对案件裁判的意见、建议时,应当同时征询公民对合议庭庭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书记员应客观记录公民的意见、建议,座谈笔录经公民代表阅读签名后装入案件正卷备查。 第八条 旁听庭审公民的意见、建议,应当作为合议庭评议和裁判案件的参考。 公民代表意见、建议分歧的,合议庭评议时应全面研究,采纳其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大多数公民代表意见一致,但与合议庭评议意见分歧较大的,合议庭可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经庭长、主管院长同意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建议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案件宣判后,书面告知公民代表对其所提意见、建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并抄送该案的裁判文书。 第十条 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相同的申诉、申请再审复查和执行案件的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十月一日起在全省法院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