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渠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第二十七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 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