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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提高人体健康水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的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四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教育、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的领导,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经费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遗体和眼角膜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对在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和眼角膜。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承担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登记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捐献人到登记机构办理; (二)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 (四)生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办理,但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或者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除外; (五)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自然状况; (二)捐献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捐献接受机构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和眼角膜的用途; (四)遗体或者眼角膜接受机构的联系方式和接受时限;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捐献人在捐献登记表中注明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个人隐私,登记机构和接受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情况告知接受机构。 第十五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登记手续后,改变捐献意愿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改变后的意愿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接受机构。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公布后,方可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 (一)遗体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能力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院校,眼角膜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眼角膜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专用车辆或者相应运输条件; (四)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人意思表示和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接受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捐献登记表、志愿捐献卡等资料与接受机构办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交接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