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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9-12-04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2月4日
  

  
  
昆明市九乡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九乡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景区内进行活动以及与景区保护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宜良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宜良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旅游、文化、工商、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及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对保护景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宜良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规划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景区规划,规划审批应当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景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景区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实施景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景区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九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地下溶洞及洞口、天窗周边区域;叠虹桥区域。
  一级保护区:麦田河、三脚洞、阿路龙崖刻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马蹄河两侧汇水区域;上大洞、大沙坝、大枯坑等区域。
  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围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各级保护区设立界桩(碑)。
  
  第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
  (六)销售、购买、运输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风景石;
  (七)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八)在河道、沟渠内毒鱼、炸鱼、电鱼;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十)破坏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损毁林木;
  (十二)毁坏或者改变界桩(碑);
  (十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现有人居构筑物按照规划逐步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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