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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