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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政文[2010]212号
【颁布时间】 2010-08-17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5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郑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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