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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拟任职的,应当报送提请任职报告,并附拟任职人员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提请拟免职的,应当报送提请免职报告,并附拟免职人员的简历、免职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进行初审,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省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进行表决前,应当宣读和播放下列拟任职人员资料: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五)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其中,对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下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同时将任免表交有关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拟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