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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 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 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 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