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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处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纠纷和案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团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