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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