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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颁布时间】 2009-11-25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5日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村扶贫工作,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资金、物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农村贫困地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改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群众自立、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开发式、开放式、救济式扶贫相结合,农村扶贫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全面做好农村扶贫工作,并将国务院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重点县(市、区)、乡(镇)、村列为农村扶贫重点范围。
  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二章 政府责任与社会参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工作负总责。
  实行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年度农村扶贫目标、建设任务及对口帮扶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完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
  (三)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
  (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
  (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规划。
  政府各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统筹、优先安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各级财政应当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当按照国家扶贫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争取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和发达地区对口支持等工作,组织实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直部门的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省直扶贫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县(市、区)、乡(镇)、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监测和扶贫统计制度。统计部门负责贫困监测工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地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业捐资、捐物参与农村扶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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