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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十七、删除第二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将“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