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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11-19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第十八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含量。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附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识(标签)。标识(标签)内容应当真实。肥料标识(标签)应当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施用说明;有限量成分的,应当标明限量成分的名称、含量及净重;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对储运和施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进口肥料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并标明代理商或者向中国出口肥料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分装的肥料,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内容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识(标签)内容。
  
  第二十一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具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肥料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在限定区域或者作物上使用的肥料,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该产品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
  
  第二十二条 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其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范围,留存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备案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载明肥料产品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购销数量和购销日期等事项。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肥料销售后两年。禁止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包装未附标识(标签)或者标识(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
  
  第二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肥料经营者应当掌握肥料基本知识,并依据肥料产品说明书向肥料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广告应当真实,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登记的肥料产品,其广告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肥料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相关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确定施肥品种、数量、时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施入农田。
  
  第二十九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三十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定位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及其他农业生态环境因素、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经分析可能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对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肥料产品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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