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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