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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布局与定位; (七)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 (九)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进行评审,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修编的,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或者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 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或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调整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开发区: (一)核心生态保护区(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结合部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 (二)核心生态保护区以外相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各类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坡度25°以上的高丘山地,重要湿地,泄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内, 可以进行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土地整理和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不得进行采矿、开山、爆破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核心生态保护区实行利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及时制定补偿的具体办法。对其他禁止开发区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禁止开发区以外的下列区域为限制开发区: (一)湘江及其主要支流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内范围; (二)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各类宜农土地,坡度在15°-25°之间的丘陵山地, 生态脆弱区等; (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限制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可以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可以进行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划定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管治要求制定管理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并在核心生态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有关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出, 经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或者经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机构与有关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编制目录, 实行目录管理,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入目录管理的建设项目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用地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的,应当经协调一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加强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土地调控和土地计划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严禁违反区域规划供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违反区域规划,并服从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