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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