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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尊重宗教习俗,不得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拟到达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固定处所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