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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9-09-25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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