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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学校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民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