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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9-24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购房合同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比例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服务体系和网络,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职工提供帮助。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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