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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依法批准登记的寺院、教职人员和寺院事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倡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教规教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院及寺院事务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寺院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对寺院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族宗教政策; (二)协调处理和审核寺院有关事宜; (三)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寺院教职人员; (四)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等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寺院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在寺院管理机构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民主管理委员会经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主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和成员任期内的变动应当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寺院财产和教职人员、组织寺院教务活动、维护寺院的治安秩序和环境卫生等,保证寺院事务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寺院的重大事项,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协商决定。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定特别重大事项,须提交寺院全体教职人员讨论,并经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院教职人员的定员,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教职人员的变动情况,于每年1月报寺院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农牧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 寺院吸收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地区和出国(境)从事宗教活动的,本人应当向民主管理委员会申请,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寺院管理机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寺院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寺院举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寺院外举办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经班的经师应当报自治州经师评审委员会同意。 第十八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课程规划、相关制度和办学经费。 不具备办班条件的寺院,其教职人员可以由当地佛学院培训。 经依法认定的活佛,由当地佛学院或者送国家、省佛学院培训。 第十九条 寺院学经班批准招收寺外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