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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在退耕还林地上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滥采、乱挖。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决定护林防火的重大事项,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乡(镇)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大队,各村组设护林员,实行护林防火岗位责任制。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戒严期冬季为1月1日至3月1日,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日。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林区内生产性用火实行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划定天然次生林保护区和禁猎区。禁止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狩猎,禁止采伐、损毁珍稀植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采伐限额。天然林、防护林不准采伐;针叶林不得超强度抚育、修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木采伐指标重点用于商品林中的阔叶林,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迹地应在两年内更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内的,幼树2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幼树2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内,幼树5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幼树5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不补种树木的,交纳补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为补植。 (三)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按(一)、(二)项处罚外,加罚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垦及有其它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赔偿实际损失,处以毁坏林木5倍的罚款。在宜林地、林间空地开荒的,按当地承包地最低价格的2倍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30元罚款。 (六)在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在林地内(包括有林地和无林地)放牧的,每只羊罚款10元,每头牛、骡、马、驴罚款50元。采沙、采土每立方米罚款100元,未经批准修枝打杈的,每五十公斤罚款50元。 (八)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个人罚款200至300元,单位罚款1000至20000元;发生火警,造成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按烧死树木的实际价值3倍罚款。 (九)采伐迹地两年内不更新的,除责令更新外,处迹地更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十)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分别按盗伐、滥伐论处。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