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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