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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林木花草; (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