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野外用火; (六)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名城生态环境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镇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镇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镇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镇远县境内名城保护范围以外的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