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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5-22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修订)

[接上页]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免耕补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支持和鼓励当地牧民参与草原生态项目建设,增加经济收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保护、建设草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生物量科学、合理地核定草原载畜量。
  草畜平衡的核定每五年一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州、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5月15日进行草原载畜量抽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人工饲草(料)和贮备饲料、舍饲圈养,加大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等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合理配置畜群。严格按乡(镇)、牧委会规定的转场时间,统一转场,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第二十九条  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
  
  第三十条  因建设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使用审核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辟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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