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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卫生、工商、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半年的前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办理餐厨垃圾产生预申报备案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当作为备案的附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运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