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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当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