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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4-08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作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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