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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3-27
【实施时间】 2002-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苍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苍山属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级地质公园。
  苍山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苍山保护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海拔2400米以上;溪箐延伸至箐口底部以上的区域。
  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苍山国家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
  保护范围内森林资源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应当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局,负责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苍山保护区、大理风景名胜区苍山片区、苍山地质公园的统一管理,接受自治州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地质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护治理等工作;
  (五)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标、重点保护对象标识;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马龙遗址等文物古迹;
  (三)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天龙洞、清源洞、石门关、花甸坝、脉地大花园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等冰川地质遗迹;
  (五)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地下水资源;
  (二)破坏地质遗迹;
  (三)毁坏界标、标识和卫生安全设施;
  (四)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迁入定居;
  (六)损毁文物古迹及其环境;
  (七)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八)野外用火;
  (九)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十)采矿(大理石除外)、挖砂、取土。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景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二)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三)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四)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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