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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